如何認定自首和立功 廣州減刑辯護律師 廣州從輕辯護律師 廣州
概述:如何認定自首和立功 廣州減刑辯護律師 廣州從輕辯護律師 廣州無罪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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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60號,以下簡稱《意見》)。《意見》進一步規范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嚴格了認定程序,明確了從寬幅度,對準確處理自首、立功問題,正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政策,進一步提高刑事審判工作的質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便于準確理解和適用《意見》,現就其制定過程、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作一簡要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一、制定過程
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非常復雜、爭議較大的問題。刑法總則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兩個條文做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用七個條文對此作了細化規定。但近年來,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協助公安人員抓獲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現多樣化、復雜化趨勢,新類型“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問題、新情況。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構成自首,通過賄買等不正當途徑獲取他人犯罪線索是否構成立功,等等,都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不統一,量刑不均衡。
為了進一步規范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查證程序和從寬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對出臺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文件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廣泛深入調查研究,多次召開專家論證會進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基本取得共識后,又經反復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此《意見》。
《意見》的主要內容共八個部分,包括:(1)“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2)“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具體認定;(3)“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4)立功線索來源的具體認定;(5)“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6)立功線索的查證程序和具體認定;(7)自首、立功證據材料的審查;(8)對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處罰。
二、基本原則
《意見》的制定,主要堅持了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準確把握自首、立功的認定條件和從寬處罰幅度。司法實踐對自首、立功的認定和從寬處罰的把握,存在過嚴和過寬兩種傾向。《意見》從自首、立功的本質出發,基于符合立法本意和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一步明確了自首、立功的認定標準和從寬處罰的基本原則,使其既不過嚴苛,也不過寬泛,更符合司法實踐,更容易被社會接受。
二是從實際出發,立足于解決主要問題。自首、立功的法律適用問題較多,有的分歧較大。《意見》以滿足實際需要為出發點,對司法實踐中較常見的問題提出具體明確、操作性較強的意見,而對那些較少出現或者暫未有較成熟意見的個別問題,則未作規定。
三是在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框架內對自首、立功的具體認定和從寬處罰原則予以細化。《意見》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予以細化、明確和完善,效力低于司法解釋,在適用過程中可以進一步收集問題,總結經驗,逐步完善。
三、“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1、自動投案的表現形式
所謂“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歸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單位和人員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為。自動投案的本質屬性是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自動投案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典型的自動投案,即《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種是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雖然不完全具備典型自動投案的特征,但體現了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的本質屬性。《意見》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在《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七種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四種情形,鑒于司法實踐中可能還會出現新的情形,《意見》還設立了兜底條款。
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的情形
《意見》增加的第二種情形,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雖然沒有親自報警,但在明知他人報案的情況下有機會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現場等待抓捕,即“能逃而不逃”,這種情形體現了其主動、自愿將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圖,對控制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意義,故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系因受傷、醉酒、被群眾包圍等客觀因素而未能逃跑,或者滯留現場是尋找作案機會、繼續作案而非等待抓捕,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3、“形跡可疑”型自首
對于《意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形跡可疑”型自首的認定,需要把握的重點是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因為自首體現了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可以防止其留在社會上繼續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實現司法的經濟性。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并未掌握其他證據,則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較為多見。例如,公安機關設卡例行檢查時發現某人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遂對其進行盤問,此人即交代了運輸毒品的犯罪事實,公安人員隨后在其隨身攜帶的行李箱內查獲毒品,這類情形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當然,如果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是通過正常工作方法難以發現的,如某人運輸毒品時發現前方500米處有檢查站,即將毒品埋在路邊,該人在檢查站因神色慌張而被盤問,即交代了犯罪事實并帶領公安人員找到了埋藏的毒品,此時的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就具有實質意義,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對于其他類似情形,可以根據上述規定的精神具體把握。
4、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實務界和學界均存在很大爭議,在《意見》制定過程中也有不同意見,亟需明確規范。
認為此情形不能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既然是履行法定義務,就不應當再重復評價。(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種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對未逃逸的情形規定了較輕的法定刑,對逃逸的情形特別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刑法沒有任何一種犯罪因行為人逃逸即規定加重處罰,表明刑法也認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是其法定義務,不是自首,不須給予自首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義務,應加重處罰。(3)對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不認定為自首,不必然引發鼓勵肇事者逃逸的負面效果。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地方,如浙江省正式規定此種行為不屬自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依然執行得很好。這是因為逃逸與不逃逸行為的法定刑幅度完全不同,處罰結果差異較大。即使逃逸后又自首的,因為只能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內從寬,也不會出現量刑失衡。個別減輕處罰的,只要有特殊情形,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認為此種情形應認定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雖明文規定保護現場、搶救傷員、向公安機關報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但與刑法上認定其為自動投案并不矛盾,后者是對前者的支持、鼓勵。(2)如果否認交通肇事存在自首,而承認其他責任事故存在自首,明顯會導致交通肇事罪與其他責任事故犯罪的不協調。(3)此情形認定為自首,有利于鼓勵肇事者在最短時間內搶救傷者;反之,有可能助長逃逸行為,產生不良社會效果。(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種量刑幅度內的不逃逸并不等于自動投案,實踐中還存在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動投案的情形。(5)自首是刑法總則規定的量刑制度,應對刑法分則個罪符合自首構成要件的情形普遍適用。
經研究,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同時為確保統一法律適用后有良好的導向和效果,將此情形規定為:“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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